( 2024年11月28日南丰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提 出
第三章 交 办
第四章 承 办
第五章 重点督办
第六章 检查督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不断增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江西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势,着力推动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闭会期间代表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代表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工作。
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是尊重代表的权利,加强同人大代表、人民群众的联系,为人民服务、受人民监督的重要体现。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拓宽代表知情知政渠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委员会以及人大代表原选举单位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服务保障。
全县各级机关、组织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便利。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依法提供时间保障,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参加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情况记入代表履职档案。
第六条 有关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开展调研、座谈等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纪律,深入调查研究,注重实际效果,不得以单位或者个人的名义向代表请托办理私事,也不得代人请托。
代表参加承办单位组织的有关调研、座谈等活动,不得拉关系、办私事或者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等。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事项,在提出、交办、办理和答复过程中,代表和相关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综合协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委员会对属于本工作领域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定期检查,督促办理。
第二章 提 出
第九条 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通过专题调研、视察、代表小组和代表联络工作站活动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要求,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聚焦本县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充分发挥代表作为党和国家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
第十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坚持问题导向,一事一议,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的具体意见以及解决问题的可行性措施。
代表不得利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小团体和特定关系人的利益。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对列入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的修改意见;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代表本人的或者代转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的;
(四)涉及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
(五)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没有实际内容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对属于上述情形的,向代表说明情况后,视情作为代表来信转送有关方面研究处理,或者由代表修改完善后再提出。
第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或者由代表团提出。联名提出的,应当主要基于代表共同调查研究。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联名的代表介绍有关情况,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代表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经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通过,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
第十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亲笔签名并注明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代表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代表团负责人签署。
第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代表履职学习培训,使代表了解有关法律规定和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会同有关方面组织代表深入了解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社情民意,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选题、酝酿、提出过程中,协助代表把好政治关和质量关。
各乡(镇)人大应当协助代表提出优质建议,并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将拟在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发送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等单位在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审议相关报告期间,应当派员列席会议,听取、记录和梳理代表口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通过电话、短信或书面等方式及时予以回应。如代表形成书面有实质内容的工作建议和意见,由各代表团作为大会建议提交大会秘书处。
第三章 交 办
第十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根据有关机关、组织的职责分工,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由承办单位负责答复。
代表对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会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共同交办,或者交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转办,具体协调工作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代表本人提出或者经商代表同意,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承办单位研究参考,不再书面答复。
代表书面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对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即行终止。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对撤回意见不一致的,不予撤回。
第十七条 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收集和提出拟办意见,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在闭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收集和提出拟办意见,并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第十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由有关单位会同办理或者分别办理。
对会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
对分别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时应当依照职责明确各承办单位办理的内容。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书面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及时退回交办机关,不得滞留或者自行转办。交办机关应当自收到退回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做好交办协调工作。
第四章 承 办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主动、高效、务实地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加强同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认真研究、积极采纳代表合理意见,充分发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推动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制度,实行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规范接收、登记、见面、承办、审核、落实、答复、反馈、总结、归档等办理程序,严格办理时限,定期调度进展,加强质效考核,提高见面率、落实率、满意率,确保办理高质量和高效率。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综合分析,拟定办理工作方案;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的主要问题或者同类问题,应当统一研究办理措施,切实推动工作落实、问题解决。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加强与代表的沟通和联系,认真执行办理前、办理中、办理后的见面制度,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代表意见,增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对代表团提出的和代表连续多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或者委托有关负责人员,与相关的代表团或者代表加强联系,充分听取意见,共同推动问题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研究提出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统一书面答复代表。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书面答复代表。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对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向代表和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同意,可延长至六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结果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分类,实事求是、明确具体地答复代表:
(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者所提建议和意见已经采纳、部分采纳的,应当将解决和采纳的情况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在本年度内能够基本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尽快解决;所提问题已有规定的,应当明确说明有关情况,并在答复函中注明“A”类。
(二)所提问题已经列入近期工作计划,自交办之日起三年内能够基本解决的,应当将解决问题的方案明确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已经列入工作规划的,应当将解决问题的路线图和时间表明确答复代表,并在答复函中注明“B”类。
(三)所提问题暂时难以解决,但是对加强和改进工作具有参考价值,拟在工作中研究参考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和理由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因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或者目前条件不具备确实无法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向代表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并在答复函中注明“C”类。
对供承办单位研究参考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各单位可以主动与代表联系沟通,说明有关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由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相关的人大常委会或者代表团负责人。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领衔代表和联名代表。
第二十八条 代表收到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后,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办理态度和办理答复作出评价,并及时反馈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承办单位。
代表对办理工作不满意的,应当将具体意见一并告知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由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承办单位再次办理答复后,代表对办理工作仍然不满意的,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分析研究,组织代表和承办单位沟通协商,必要时可以采取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开展论证,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函,应当同时抄送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答复函应当同时抄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会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对承办单位的答复进行审阅,对格式不规范、程序不到位、内容简单敷衍的答复,责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后,应当及时书面向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综合报告办理情况;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办理情况报告,还应当抄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加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的综合分析,建立答复承诺解决事项台账,抓好跟踪落实工作,努力兑现答复承诺。承诺解决事项的办理进展和落实情况应当及时向代表进行通报,同时抄送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三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应公开尽公开的原则,利用本单位门户网站等平台,主动公开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权益、社会关切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内容,以及本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总体工作情况和吸收采纳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事项的,依法不予公开。
第五章 重点督办
第三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重点督办机制。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每年确定若干关系全县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建议作为“主任领衔、县长领办、专工委督办、代表跟踪问效”的重点督办建议。
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按照县人大常委会重点工作安排,以及代表反映比较集中、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提出拟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请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交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并通知代表和负责督办的相关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委员会。
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委员会负责督促办理。
第三十四条 代表建议按照内容、类别、紧急程度等要素进行科学分类,突出办理重点。对部分代表提出的同类别的建议,可以归类后组织开展集中督办;对涉及全县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且年度内能解决的,列入重点督办;对计划逐步解决的,实行跨年度跟踪督办。
办理情况列入年度县人大常委会监督计划,由“一府一委两院”及有关承办单位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常委会会议专题汇报。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影响较大的建议,可以提请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会议采取询问、现场视察、满意度测评等方式进行督办。
第三十五条 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负责研究办理,加强组织协调,提高办理实效。
第三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以及负责重点督办的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委员会,共同开展调查研究或者召开座谈会,听取代表和重点督办部门对重点督办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办理答复前,将办理情况报告负责领办的县领导,以及重点督办的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负责重点督办的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统筹协调,通过开展专题调研、走访、座谈,召开专题工作会议等形式,听取承办单位关于办理工作情况的汇报和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加大督办力度。重点督办结束后,及时将重点督办的情况书面送交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三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代表建议重点督办情况。
第六章 检查督促
第三十九条 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代表的联系,通过开展办理工作培训、通报办理进展情况、召开办理工作座谈会、组织代表调研了解办理工作情况等形式,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通过听取专题汇报、督查调研、专项督办、参加办理调研活动、总结交流经验等形式,加强对政府有关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四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建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信息化平台,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激励和评估机制。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纳入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履职情况报告内容和全县当年年度综合考核范围的人大工作内容。
第四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评选优秀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加大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四十二条 对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有推诿应付、无正当理由逾期答复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单位,由县人大常委会或者由其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由有关机关视情节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情况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
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可以建议部分承办单位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会议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